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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政策

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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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民征发〔2012〕503号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居超转人员(以下简称超转人员)医疗待遇和管理,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凡因国家建设征地农民户转为居民户的原农村劳动力中年龄超过安置年限(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及以上)人员,含无赡养人的孤寡老人以及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及相关政策规定,实行持卡就医。超转人员中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病残人员医疗待遇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企业退休人员标准。

二、为超转人员发放社会保障卡,首次发卡免收个人费用。对今后因卡片损毁、丢失等情况补办相关费用由超转人员个人负担。具体使用管理按照本市人力社保部门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超转人员建立个人账户,70周岁(含)以上超转人员每人每月发放107元,70周岁以下的超转人员每人每月发放97元,按月划入超转人员个人账户存折,取消一般超转人员原有医疗补助。

超转人员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待遇的其他事项,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参照执行期间,不计缴费年限。

五、孤老发生的住院、急诊留观、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以下费用,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含个人支付的门、急诊起付标准以下费用和需个人支付的自费费用),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充报销,补充报销所需资金由原渠道列支。

六、超转人员按照“就近就医”原则,可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4家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中必须有一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或厂矿、高校等对内服务的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全市定点医疗机构中的A类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为共同的定点医疗机构,无需选定即可就医。超转人员就医实行普通门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度。

七、超转人员的就医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超转人员须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社会保障卡就医。超转人员的医疗费用审核结算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执行。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超转人员医疗资金支出专户,用于核算超转人员基本医疗个人账户费用、医疗费用,并将超转人员归属的市级、区县民政局作为独立单位,按照市级、区县分别进行明细核算。

九、市民政局会同市人力社保局在每年11月底前,确定下年度超转人员医疗待遇人均支出预算标准,依据市级、区县管理的超转人员人数测算,并按照超转人员市级、区县分别管理的原则,依据市级、区县此前缴入资金和当年支出的实际情况,按照“多抵少补”原则核准确定下年度市级、区县应缴入资金数额。在每年12月15日前,由市级、区县分别按照确定数额向市财政局缴入超转人员医疗待遇所需资金。

十、市财政局不单独设立超转人员医疗待遇管理专门账户,在现有的社保专户中对超转人员医疗资金进行分账核算,用于核算市级、区县分别缴入的超转人员医疗待遇资金和向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医疗待遇支出资金。

市财政局社保专户账户信息如下:

账户名称:北京市财政局

账号:01090520500120111018246

开户银行:北京银行营业部

十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共同关注年度内超转人员医疗待遇资金运转情况,提前预知特殊因素导致的非正常超支等资金临时周转困难事项,通过一事一议及时研究解决,所需资金将由市级、区县按照管理人员分别负担。

十二、新接收超转人员由区县民政部门于接收当月5日至25日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入库手续。超转人员从完成办理登记的次月开始,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及相关政策规定,持“新发与补[换]社会保障卡领卡证明”就医,享受医疗待遇。在持社会保障卡就医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到所选手工报销街道社保所采取手工报销方式结算医疗费用。

十三、办理参保手续前已享受其他医疗保险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后,停止原医疗保险待遇,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及相关政策规定,享受新的医疗待遇,起付标准、报销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需重新计算。

十四、区县新接收超转人员医疗待遇所需资金,应在享受待遇的次月10日前,按照确定的本年度超转人员医疗待遇人均支出预算标准,依据新接收人数测算后,按照前述规定程序向市财政局补充上缴。区县民政部门在当月确定新接收人员情况后,及时商本区县财政部门上缴医疗待遇所需资金。区县民政部门应同时上报市民政局统计汇总当月全市新增人员情况,市民政局在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备案并作为下月核对新增人员上缴资金情况的依据。

十五、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超转人员医疗待遇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十六、基本医疗个人账户标准、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政策调整时,超转人员相应标准同时调整。

本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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