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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工作指南

发布时间:201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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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组织建设

第一节  职工入会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法参加工会,成为工会会员,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职工的基本权利。

目前,职工尤其是非公企业职工入会还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主要体现在:部分职工加入工会组织的积极性还需要进一步调动;工会组织宣传发动、维权服务的能力和手段有待加强;部分企业还存在阻挠、限制甚至打击报复职工参加工会的情况。针对上述问题,本次《实施办法》的修订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和调整。

【修改说明】

第二条第1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实施办法》第二条第1款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基础上,增加了“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旨在对劳动者成为工会会员的主体身份进行调整,突出解决农民工等特殊群体和劳务派遣工等特殊用工形式的入会难问题。同时,本款对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进行了授权性规定。

第六条 工会应当健全职工服务体系,创新服务方式,组织开展职工互助保障、法律服务、困难帮扶、心理关爱及文化体育等活动。

《实施办法》第六条既是对北京工会三级服务体系成果以法规的形式加以肯定,也是对工会组织建立健全职工服务体系作出的义务性规定。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强化职工服务职能,创新服务方式,以优质高效的服务吸引职工加入工会。

【实施要求】

各级工会组织要依法保障职工参加工会的权利,发挥工会组织团结和引领职工的重要作用。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保障职工入会权利

(一)主动引导职工入会。各级工会组织可以按照《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深入企业等基层单位依法开展加入工会的好处等宣传发动工作,激发职工入会的积极性,广泛吸纳会员。突出加强以农民工、劳务派遣工等群体为主的会员发展工作,扩大工会组织的覆盖面。

(二)丰富拓展入会途径。县级以上总工会要推动完善社区(村)联合工会、楼宇联合工会等工会组织,力争实现哪里有职工哪里就有工会,最广泛的吸收小微企业人员、零散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加入工会。同时要善于利用新技术新手段方便职工入会。

(三)突出强化服务职能。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推动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等维权机制建设,有效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和劳动权益。同时,依托三级服务体系工作平台,扩大服务职工的十大品牌的覆盖范围,主要包括:技能助推、法律服务、文体推介、医疗互助、健康促进、职业康复、意外保障、心理关爱、困难帮扶、母婴关怀。以维权要到位、服务要做实、发展要全面的工作标准加强服务型工会的建设,使广大职工自愿并积极加入工会。

(四)依法实现权利救济。用人单位出现阻挠和限制甚至打击报复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行为的,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引导和帮助职工通过向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保障自身参加工会的权利。

二、畅通职工入会途径

在实践中,职工入会通常通过以下几种方式:

(一)用人单位新建工会组织的情况。职工通过工会筹备组的宣讲、发动后,填写申请表或者会员信息采集表,自愿申请入会,筹备组审查合格的发给会员证或其他证明会员身份的凭证(如工会会员互助服务卡);

(二)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已有工会组织的情况。职工向工会提出申请,基层工会组织批准后发给会员证或其他证明会员身份的凭证(如工会会员互助服务卡);

(三)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组织或者不具备独立建立工会组织条件的情况。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街道(乡镇)工会服务站提出入会申请,在社区、村就近加入联合工会。

(四)职工本人就业不固定(零散就业、自由职业)的情况。可以通过前述方式,在居住地所在的街道(乡镇)工会服务站提出入会申请,在社区、村就近加入联合工会。

(五)职工申请入会的方式。可以是当面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或手机APP平台在线填写和提交信息的方式,由12351职工服务平台进行派单,将职工信息分派至相应的基层工会或工会服务站,根据职工的具体情况,新建会员组织关系或接转会员会籍。

三、完善会籍确认制度

比较特殊的参加工会和确认会员会籍的情况:

(一)建筑行业农民工。建筑行业农民工一般以地域籍贯划分,职工在各个建筑项目间的流动性较大,可以选择其所在的劳务公司入会。尚未加入劳务公司工会的职工,可以在施工现场项目部入会,由项目部工会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入会流程,农民工入会后要及时编制和更新项目部会员名册。

(二)劳务派遣工入会。职工可以在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入会,并首先选择参加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会组织。在派遣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可以委托用工单位工会代管,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开展服务和维权活动的权利与义务,切实保障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

(三)外籍、无国籍人入会。符合法律规定的入会条件的外籍(无国籍)职工,自愿申请加入中国工会,可吸纳其为会员。在实践中,不公开宣传动员。外籍(无国籍)会员离开中国,收回其会员凭证,不接转会员组织关系,市总工会可依外籍(无国籍)职工申请,发放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信。

(四)离退休返聘人员入会。离退休返聘人员性质上仍属于离退休人员,可按规定保留其会籍。

(五)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实现再就业的会员。其会员组织关系应转入新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新的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其会员组织关系原则上应保留在会员居住地工会组织,待新用人单位建立工会组织后,再办理转接手续;会员在离职后尚未重新就业的,由原用人单位办理会员保留会籍手续,待其重新就业后再行接转。

四、强化职工会员意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加强职工会员意识的培养,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依法依章程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执行工会决议,参加工会活动,按月交纳会费。做好会员评议职工之家、会员评议工会主席、会员评议工会组织工作,提升会员对会员身份的认同感和自豪感。

第二节  工会组建

工会是党领导下的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依法组建工会,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职工的基本权利。需要强调的是,建会是职工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支持职工建会的法定义务。

目前,一些用人单位尤其是非公企业还存在不履行支持职工组建工会的法定义务,阻挠、限制甚至打击报复职工组建工会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工作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针对上述问题,本次《实施办法》的修订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和调整。

【修改说明】

第二条第2款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实施办法》第二条第2款增加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提供必要条件”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支持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作出的义务性规定。其中,“提供必要条件”包括:必要的办公时间、办公场所、办公经费和办公人员等与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相关的物质条件和人员保障。

第十一条第3款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6个月尚未组建工会,职工有建会意愿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3款增加了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的情形,设定了开业或者成立6个月尚未组建工会并且“职工有建会意愿”具体情形,是对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用人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作出的义务性规定。

第十七条第3款  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基层工会开展工作。

《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3款增加了对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基层工会开展工作”的授权性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进行派员帮助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就劳动标准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的处理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建立平等协商机制”进行了义务性规定。工会作为平等协商机制的一方主体(代表),影响着用人单位对本条上述事项的处置。对尚未建会的单位,应当组建工会开展平等协商,从而形成以推动平等协商制度促进职工组建工会、用人单位支持职工组建工会的工作模式。

第四十三条第1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实现。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1款对用人单位普遍建立“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作出了义务性规定,打破了企业所有制形式的限制。工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尚未建会的单位,应当组建工会开展民主管理,从而形成以落实民主管理制度促进职工组建工会、用人单位支持职工组建工会的工作模式。

第五十五条第3款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有组建工会意愿的,自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备组建工会之日起,拨缴经费用于组建工会和服务职工。

《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3款对特定情形下,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拨缴经费作出了义务性规定。在“职工有建会意愿”并且上级工会对其进行“帮助和指导”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拨缴经费,支持职工组建工会。

【实施要求】

各级工会组织要依法保障职工组织工会的权利,强化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的责任,推动职工维权机制的建设,督促落实企业法定义务。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依法发挥上级工会的指导作用

(一)争取用人单位行政支持。按照《实施办法》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职工和工会筹备组应当首先积极争取企事业行政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场所、办公经费和办公人员等必要条件。

(二)落实上级工会的指导职责。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2款、第3款和第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其中,“派员帮助和指导”是指,上级工会可以根据基层工会的实际需求,指派专业工作人员或者专项工作小组。上级工会应当通过宣传发动、组织座谈会等形式,及时了解和掌握职工建会意愿

(三)推进维权制度建设促进建会。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全面加强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建设,发挥工会组织参与平等协商和职代会工作机构的职能作用,从而推动基层工会的组建。     

(四)加强工会组建工作的物质保障。《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3款的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备组建工会之日”的认定,应当以用人单位收到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基层组建工会信函的日期为准。在具备“职工有组建工会意愿”和“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备组建工会之日起”两个前提下,依法收缴未建会企业的经费用于组建工会和服务职工。

二、健全完善基层工会组建流程

基层工会组建一般应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宣传发动。上级工会或单位中的党组织可采取举办专题讲座、发放宣传材料、网络宣传等形式,向经营者和职工宣传工会组建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宣传工会性质、地位、作用,工会的权利义务,工会组建的目的和意义等,最大限度的打消经营者对工会组织的疑虑,最大限度的吸引和引导职工加入工会组织。

(二)成立工会筹备组。基层单位已建党组织的,由党组织提出工会筹备组人选,报上级工会批准;尚未建立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选出代表,与企业和职工共同协商,提出筹备组人选。

(三)提出建会申请。由筹备组代表职工提出书面建会申请。

(四)发展工会会员。筹备组成立后即可以发展工会会员。职工应填写《工会会员登记表》或进行会员信息采集。

(五)召开相关会议。包括: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正式会议(选举)等。

(六)选举结果报批。选举结果应书面报送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审批,并填报委员、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分工情况。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应以书面形式做出答复。

(七)基层工会登记与公布。基层工会经上级工会批准后,应采取发文、张榜公布、网上发布等形式,向全体会员公布上级工会的批复结果。按照基层工会的成立程序,申请三章两证一账户(工会委员会章、经审委员会章、女职工委员会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会法人资格证;工会账户)。

第二章  权益保障

  • 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是工会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途径。

目前,部分用人单位还存在拒绝或拖延与职工一方开展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过低的情况。针对这些问题,《实施办法》的修订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和调整。

【修改说明】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就劳动标准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的处理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建立平等协商机制的主体和内容,突出了用人单位建立平等协商机制的主体责任。同时,增加了“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义务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3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未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

《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3款规定了用人单位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约定。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本行业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包括没有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约束力。没有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实际上是明确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效力范围,解决了部分集体合同标准低、流于形式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覆盖了对不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六十六条  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二)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明确了用人单位拒绝或拖延平等协商的具体法律责任承担形式,拒不改正的将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大了用人单位违法成本。

第六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

《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明确了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处理规定和责任承担形式。

【实施要求】

各级工会组织要依法推进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依法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实施中注意将三个条款结合使用,着重把握以下三个方面,并做好相应工作:

一、准确界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主体

《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将平等协商的适用范围扩大至除机关以外的所有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的主体一方为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另一方为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实行平等协商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就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各级工会组织要努力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平等协商机制,积极代表职工参与平等协商。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拒绝或者拖延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充分掌握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内容

平等协商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劳动关系双方可以就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各类事项进行协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标准的确定。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与休假、社会保险与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劳动条件和标准的制定与修改;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一般规定等。

(二)劳动关系的调整。主要包括:劳动条件与标准的变更;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一般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与修改;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的制定与修改;职工培训与就业的有关问题;工会工作与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等。

(三)重大劳动争议的处理。主要包括:群体性劳动争议的处理与解决;突发性劳动争议倾向和苗头的发现与制止;用人单位劳动争议的预防与调处等。

(四)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这是本次《实施办法》修订新增加的内容,在列举具体事项之外,增加了“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可进行平等协商的表述,为工会维护职工权益预留了空间。

三、严格履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程序

根据《实施办法》和《集体合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产生代表:平等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征求职工意见后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派。双方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二)协商准备:做好宣传引导;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搜集了解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充分征求职工的意见;明确协商代表分工并组织培训;制定平等协商实施方案;确定平等协商记录员。

(三)提出要约: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协商要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要约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书面协商要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平等协商的时间、地点、议题、要求协商方的首席代表及其他协商代表、协商过程中对方应提供的材料等。

(四)正式协商:平等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到的情况时,可以中止协商,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和内容由双方商定,中止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五)审议备案: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2/3以上职工代表或职工出席,并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时,由企业工会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六)生效公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备案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协商代表应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七)履约监督: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每年至少向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重点突出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由于工资问题是集体合同内容的核心,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最重要的方面,所以《实施办法》第二十五第4款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做出规定。

工资集体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调整办法;最低工资、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奖金、试用期及病事假等工资待遇、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标准;合同的期限及变更、解除的程序,合同的终止条件及违约责任;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严格按照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进行,期限一般为一年。

五、着力推进区域性、行业性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

《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3款是关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推进区域和行业的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有效途径和发展方向。

(一)明确区域性、行业性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主体。区域性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主体双方职工一方主体为区域工会,用人单位一方主体为区域性企业代表组织,包括企业联合会、工商联等。行业性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主体双方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行业工会和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二是行业工会和行业内企业方推荐产生的代表;三是行业工会和行业所属各企业方;未组建行业工会的,可由行业所在区域的工会代行行业工会的职能,与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协商。工作中各级工会要积极成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推动企业主管部门主导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企业组织。

(二)严格履行区域性、行业性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程序。协商过程要充分表达职工群众和企业方的意愿和要求,协商内容要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一般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是一方协商代表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以书面形式回应;二是双方协商代表在分别广泛征求职工和企业方的意见基础上,拟定集体协商议题;三是召开集体协商会议,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四是集体合同草案要经区域(行业)职代会或区域(行业)内企业的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区域(行业)内企业主签字(或盖公章)确认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五是企业方协商代表将集体合同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六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七是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生效后,由企业方代表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三)把握区域性、行业性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重点。在推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过程中,各级工会组织应当把握以下内容;一是各基层工会以不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为基准,积极开展本单位的平等协商,签订本单位的集体合同;先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生效的本单位集体合同中如有低于相应标准的,要及时进行相应内容的变更。二是未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其上级工会和本级工会督促用人单位所执行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按照当地区域和行业的集体合同标准执行,并以当地区域和行业的集体合同相关标准对本单位执行的相应标准进行监督。三是因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工会代表职工可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提请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协调解决,直至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六、依法行使责任追究的权利

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依法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第六十六条对拒绝或拖延进行平等协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上述规定为工会代表职工开展平等协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实践中,工会应当充分利用《实施办法》的规定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工会代表职工向用人单位发出平等协商的书面要约,在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时,可以提请上级工会约谈单位负责人,督促尽快应约;仍不应约的,工会可以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会商解决;对于始终拒绝协商的,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反映,并要求其依法做出处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则应当依照《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既是工会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方面提出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工会也不能拒绝或者拖延,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会工作人员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民主管理制度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是实现职工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民主权利的重要制度。民主管理的主体是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者和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另外,还包括了厂务公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重要制度。《实施办法》着重从全面建立职代会制度、推动建立厂务公开制度和完善职工董监事制度等三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修改说明】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实现。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同一区域或者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提出了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不分所有制形式都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打破了企业民主管理的所有制限制。明确职代会是各单位民主管理的必选形式,建制的主体是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明确提出了同一区域或者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各级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工会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情况,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是新增设条款,首次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了厂务公开制度的法律地位。厂务公开制度是民主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民主管理的重要前提和保证。厂务公开制度的主体是企事业单位,工会要推动建立此项制度。这里讲的“厂”,泛指包括工业、交通、建筑、金融、财贸等各行各业各种类型和形式的公司、工厂在内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厂务公开的基本载体和主要实现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是落实职工知情权的主要渠道,因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的同时也推进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

第四十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重大事项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以立法方式明确职代会的主要职权,明确列举需经职代会审议通过的事项,进一步推进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实践。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或其他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是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产生、条件、罢免、权利和义务、履职规则等做出具体规定。明确国有企业和国有控投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其它企业应当建立职工监事制度。对于应建立而未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企业,工会应督促企业其依法建立。拒不建立的,要及时报告上级工会,按企业违反民主管理制度予以纠正。

【实施要求】

为推动用人单位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动基层民主制度建设,保障职工参与管理和监督的民主权利,各级工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明确职代会为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代会制度。一是建立职代会制度。对于没有建立职代会制度的单位,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积极与单位进行协商,促使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建立职代会制度。二是规范职代会的组织工作。各单位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工大会是职代会的一种特殊形式)。召开职代会的,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5%确定,最少不少于30人;职工人数少于三十人的,必须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三是严格职代会的程序。职代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职代会的时间、内容要提前10日向上级工会报告。会议有关文件应于会议召开7日前送达职工代表,广泛听取职工代表意见和建议。职代会决议应于3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会议文件应及时归档,并于会议结束后10日内报上级工会备案。四是责任追究。对于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代会行使民主权利的,工会不履行职代会相应法定职责的,按照本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九条规定追究其法定责任。

(二)落实工会作为职代会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主要包括: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提出职代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代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提出职代会主席团、专门小组的组建方案,组织专门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调研等活动;提名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候选人;闭会期间,组织传达大会精神,监督检查大会决议的落实和提案处理情况;建立与职工联系制度和职工反映意见、要求和建议的渠道,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与建议;定期培训职工代表,组织职工代表学习党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学习业务和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参与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能力。

(三)严格落实职代会的职权。根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职代会具有审议、通过、决定等职权,审议通过权是职代会最重要的职权。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列举了须经职代会审议通过的事项。适用于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包括集体合同草案、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重大事项。除以上事项以外,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代会审议通过的事项还包括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

在实践中,各级工会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督促企事业单位开展民主管理工作,落实职代会职权。企事业单位妨碍工会组织职代会或通过职代会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工会可以提请上级工会约谈单位负责人;仍不响应的,工会可以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会商解决;对于始终拒绝的,以书面形式向企业所在地的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其依法做出处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则应当依照《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具体企事业单位改正,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四)推动建立区域或行业职代会。一是区域(行业)工会组织要推动街道乡镇、社区村等区域或性质相近的行业内的中小企业建立区域(行业)职代会。通过民主选举代表联合召开会议,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协调解决区域(行业)内的劳动关系共性问题。二是区域(行业)职代会职工代表总数不少于30人,每家企业至少要有1名职工代表。三是参照职代会相关内容,规范和完善区域(行业)职代会的职责、组织制度和工作规则。

二、推动建立厂务公开制度

(一)推动成立厂务公开领导(协调)小组。工会要参加厂务公开领导(协调)小组的工作,保证领导(协调)小组工作的制度化,做好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督促企业建立厂务公开制度。对于没有建立厂务公开制度的企事业单位,单位工会要积极督促企业建立厂务公开制度。

(三)规范公开内容。厂务公开的事务,并不是企业的所有事务,公开的重点应该是职工关心的,同时与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各类事务。企事业单位集体合同文本和劳动规章制度、奖励处罚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裁员的方案和结果、社会保险以及企业年金的缴费情况、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及执行的情况,以及国有及其控股企业重大问题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的“三重一大”事项和企业负责人薪酬,应按照规定向职代会公开,听取职工的意见,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四)严格公开时限。企事业单位凡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出台前15日之内向职工公开。凡职代会审议、决定、通过的事项应于闭会后的3日内公开。

(五)拓展公开形式。职代会闭会期间,企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职代会团(组)长会议、厂情发布会、公开栏、发放书面材料或者单位内部信息网络等日常形式公开厂务信息。

三、依法落实职工董监事制度

(一)要落实选举程序。企业和国有控投企业中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其它企业已经建立职代会制度的应当经职代会选举产生,暂没建立职代会制度的可以采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工会提名时,要注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的素质和能力,是否能代表和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工会主席、副主席应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人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不得兼任职工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不得兼任职工监事。

(二)要落实述职评议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职情况要向职代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的评议,每年不少于1次。工会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罢免、撤换由其选举的董事会、监事会中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

(三)要维护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合法权益。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享有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同等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同时,还应履行反映职工诉求、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特别职责。工会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第三节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会代表广大职工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是广大职工实现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重要途径。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作为重要的维权手段,组织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监督手段有待进一步丰富,实际效果有待进一步体现。《实施办法》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度作了相应的修改。

【修改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工作。

《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做出了义务性规定,明确了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形式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的法定义务。其中,“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具体制式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残疾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工会书面处理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对工会组织开展劳动法律监督的内容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进行了具体化规定。同时,增加了相关行政部门对工会处理意见的答复义务,强化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程序保障。

【实施要求】

各级工会组织要依法行使劳动法律监督的权利,加强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建设、丰富拓展劳动法律监督内容、强化劳动法律监督手段,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完善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建设

(一)规范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形式。区、局、总公司和产业工会要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工会相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可以吸收有关方面人士参加;其他企业工会可以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也可以设立监督小组。

(二)配备落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也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工会兼职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上一级工会培训、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证书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二、丰富拓展劳动法律监督内容

《实施办法》列举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用人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建立和贯彻落实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用人单位履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的情况;用人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报酬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执行各项劳动安全卫生及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处理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有关职工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规定执行的情况;其他侵害职工劳动权益和民主权利的情况。

三、建立完善劳动法律监督制度

(一)建立劳动法律监督“两书制度”。区级以上总工会要建立劳动法律监督“两书”制度,用人单位发生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形,工会组织可以向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督促其整改违法行为;工会组织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用人单位15日内不予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主责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其依法处理。

(二)建立联合检查工作制度。区级以上总工会建立联合检查工作制度,与政府相关部门(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同时,经人大、政协同意,要参与其组织的涉及职工权益维护问题的执法检查和委员视察。

(三)落实劳动法律监督程序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工会书面处理建议,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答复的,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节 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主持下,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查明实施、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使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律制度。

劳动争议调解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具有“第一道防线”的功能,可以使大量劳动争议化解在基层。

【实施要求】

各级工会组织要依法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劳动争议调解的职责,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督促、帮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企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分别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工会委员会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

二、主持并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

对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调解申请作出决定;对与受理的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委员作出回避决定;指派调解委员会独任调解劳动争议;主持召开调解委员会议,研究确定调解方案;召集有调解委员、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参加的调解会议,依法主持调解;主持制定调解工作制度,进行规范化调解;组织调解员培训,提高其能力和水平;组织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劳动争议预防等工作。

三、推动建立区域、行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健全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六方多家”联动机制建设。区级以上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要设立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乡镇(街道)总工会和基层工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也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室(包括:工会服务站调解室和职工之家调解室)

区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要发挥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专业优势,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建立专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队伍,要落实“一站一家一律师”工作制度要求,帮助和指导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开展

四、建立健全劳动关系重大突发事件预警机制

各级工会要通过预测、预报、预警等综合性手段,预防重大突发性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建立企业工会劳动争议信息员制度,推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信息协调制度,通过预测、预报和预防的措施,有效排查劳动争议隐患,及时化解纠纷苗头。对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重大问题,及时报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一)建立预警上报机制。一是信息预警。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对劳动关系不稳定因素的摸排,通过日常调研、舆情监测、信访反馈、12351热线和劳动争议调解预警等渠道,及时发现可能引发重大事件的预警性信息。市和区总工会要建立健全与同级人力社保、公安等政府部门以及企联、工商联的情报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共同监测可能引发劳动关系重大事件的不稳定因素。二是信息上报。工会组织在获取劳动关系不稳定信息后,要在第一时间派员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对情况属实,有扩大化倾向的事件应在2小时内向同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口头汇报,要在24小时内向上级工会书面报告,并及时续报处置和进展情况。

(二)明确现场处置措施。各级工会组织在劳动关系重大事件现场处置过程中,要按以下工作流程依法维护职工权益:

一是稳定职工情绪。工会组织要及时赶赴现场,在党委领导下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工作,稳定职工的情绪,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二是了解职工诉求。工会组织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倾听职工意见,了解职工诉求,及时掌握事件的起因和基本情况,了解冲突双方的真实意见和要求。三是反馈工会意见。工会组织要及时、准确地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工会汇报,向相关部门通报情况,反映职工诉求,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和区总工会要加强与劳动部门、企联和工商联的沟通,必要时建议启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四是代表职工协商。工会组织要向职工和企事业双方提供有关劳动法规和政策的咨询意见,同时要代表职工与企事业单位代表开展平等协商,通过对话为职工反映诉求,争取合理权益。五是实施法律监督。工会组织可以依法行使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和建议权,对因企事业单位单方违法行为引发的重大突发事件,督促相关政府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六是开展法律援助。工会组织可以组织劳动争议调解联动机制参与应急处置工作,引导冲突双方通过调解方式妥善化解劳动争议;调解不成功的,要支持和帮助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做好职工法律援助。七是提供临时救助。在处置重大事件中,符合困难职工救助条件的,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工会要做好临时应急专项帮扶救助工作。

(三)加强督促改进力度。一是恢复秩序。重大事件处置后,工会组织要在党委的领导下协助相关部门指导企业恢复生产秩序,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完善企业劳动管理工作,预防重大事件再次发生。二是督促改进。上级工会组织要针对诱发重大事件的具体原因,依法促进事发单位工会组建工作(包括了解是否组建工会,未建会的主要原因;工会组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对未建会单位是否开展促建会工作等)、指导推进事发单位协调劳动关系工作(包括是否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是否建立职代会制度等)、预防化解劳动争议(包括是否建立调解组织;是否参与现场调处等)。三是上报履职报告。各级工会组织要在重大事件处置后15日内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工会提交重大事件处置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基本情况、导致事件的原因、事件的发展及处置经过、处置结果、影响评估、改进措施等。 

第三章 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是指工会依法取得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的费用。

工会经费的拨缴在实际执行中常会遇到一些困难,由于一些单位法律意识淡漠,无视广大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出现了逾期未缴、少缴、拒绝缴纳的情况。工会经费的不足额缴纳侵犯了广大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利益,为解决工会经费收缴难的问题,《实施办法》结合北京市实际,对工会经费部分进行了修改,提供了符合首都特点的工会经费收缴手段。

【修改说明】

第五十五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逾期未缴或者少缴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照欠缴金额日5‰缴纳滞纳金。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有组建工会意愿的,自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备组建工会之日起,拨缴经费用于组建工会和服务职工。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在税前列支。

《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增设第3款,明确要求未建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在组建工会过程中应予以经费支持,加强基层企业职工组建工会的物质保障力度。

《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增改第4款,明确了工会经费的拨缴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即《中共北京市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会工作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60号)、《关于开展市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和筹备金试点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10〕34号)、《北京市工会经费(筹备金)税务代收工作管理办法》(京工发〔2011〕70号)等文件规定,是对工会经费采取税务代收和财政拨付两种方式的法定化。

第五十六条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工会经费收缴情况的审查职责主体、审查内容,使上级工会对下级工会经费拨缴情况的检查得以有效落实,明确了有关部门如税务、工商、人力社保、统计及被调查单位协助工会的法定义务,确保职工和工会组织的物质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第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少缴、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规定进行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增加“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规定”,明确工会经费催缴责任主体,解决经费催缴难、效果差问题。同时规定了工会对于拒缴欠缴工会经费企业的诉权,强化法律手段保障经费足额按时收缴。

【实施要求】

对于工会经费的拨缴、管理、使用,各级工会组织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了解工会经费的来源、时间期限、拨缴标准

对工会经费的总体表述,明确了工会经费的来源、拨缴时限标准、拨缴方式,并对未建会单位缴纳经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缴纳工会经费的单位可凭相关凭证税前列支。

(一)工会经费的主要来源。一是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是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三是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四是人民政府的补助;五是其他收入。

(二)工会经费的拨缴时限。工会会员按月向工会组织缴纳会费;已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按月拨缴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有组建工会意愿的,自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备组建工会之日起,按工会经费拨缴时限拨缴经费,用于组建工会和服务职工。

(三)工会经费的拨缴标准。工会会员每月向工会组织缴纳本人月工资收入0.5%的会费;已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每月15日前按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2%计提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职工有组建工会意愿的,自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备组建工会之日起按工会经费标准计提经费。

二、根据不同类型单位采取相应收缴方式

北京市工会经费拨缴主要分为财政拨付和税务代收两种方式。

(一)财政拨付方式。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工会组织要协调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计拨工会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发〔2003〕25号)要求,将应由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当地财政部门的规定,对工会经费实行集中支付。

(二)税务代收方式。已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工会经费,要按照《北京市工会经费(筹备金)税务代收工作管理办法》(京工发〔2011〕70号)等规定要求,采取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的方式。各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按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2%计提工会经费,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通过地税代收系统申报缴纳上季度工会经费。工会组织可指导缴费单位按照《北京市工会经费(筹备金)税务代收工作管理办法》,视实际情况,采取网上申报缴费和上门申报缴费两种缴费方式,在税前列支。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职工有组建工会意愿的,自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备组建工会之日起计提经费用于工会组建和职工服务,于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按照《北京市工会经费(筹备金)税务代收工作管理办法》(京工发〔2011〕70号)规定,通过地税代收系统申报缴纳上季度经费,在税前列支。

三、依法对工会经费拨缴情况进行检查

《实施办法》规定了上级工会对下级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情况进行检查的法律依据。

(一)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下级工会及所在单位;听取被检查单位拨缴工会经费情况的汇报;查阅、审核拨缴工会经费的财务资料,上级工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复制该资料,如该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劳资统计资料、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等;对存在问题提出改正要求。

(二)上级工会对下级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要求相关部门予以协助。一是协调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总工发〔2005〕9号)规定,依法对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情况纳入税务机关日常和专项检查工作。对违法拒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组织可以搜集证据予以举报,并协调税务机关进行专案稽查。二是协调同级统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计部门、工商部门向工会提供所属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年人均工资、拨缴工会经费的财务手续资料、企业注册信息等统计资料,或协调上述部门联合进行工会经费拨缴情况的检查。

四、掌握依法追缴工会经费的方法

(一)少缴、拖延拨缴情形的处理。对用人单位少缴、拖延缴纳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要主动协调地税部门协助工会组织按照《北京市工会经费(筹备金)税务代收工作催缴管理办法》(京工发〔2011〕71号)对其进行催缴。一是缴费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缴、少缴工会经费逾期不满30日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协助工会进行催缴。二是缴费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缴、少缴工会经费,逾期满30日的,由各级工会向缴费单位送达《工会经费催缴通知书》进行催缴,敦促其及时补缴。三是北京市总工会会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新〈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经费问题的具体规定》(工总财字〔1992〕19号)规定,依法按欠缴金额日5‰加收滞纳金。

(二)拒不拨缴情形的处理。对于工会组织已送达《北京市工会经费催缴通知书》仍不缴纳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最高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1号)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工会申请的支付令被法院裁定驳回或者法院在法定期间收到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异议,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然失效的,工会可以就该单位少缴、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由申请支付令的工会,在支付令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法院负责执行。

五、依法管理、使用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要建立健全工会经费审查组织,要依法通过民主审议和专业人员审计的工作方式,对工会全部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效益性进行监督,对本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经费计提和拨缴情况、工会经费的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查监督,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报告,确保工会经费管理、使用严格、规范、有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身违反《实施办法》的违法行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工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寻求法律保护的途径。按照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法律责任一般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关系到《实施办法》能否有效贯彻实施的重要内容。长期以来,工会法律法规的实施都有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法律约束力弱、执行效果差的问题,此次修订对违反工会法的法律责任作了进一步规范。

【修改说明】

第六十三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进行调查,并提请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措施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工会提出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第1款,赋予工会组织调查权,配合追责部门进行处理,增强了工会追究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参与力度。增设第2款明确政府受理工会申请的法定程序和时限,增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保障力度。

第六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增设将企业违法行为纳入不良记录的责任方式。用人单位有违反《实施办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加强对企业侵害职工权益违法行为的监管力度,增强《实施办法》对违法行为的震慑效果。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与第六十四条相一致,增设将企业违法行为纳入不良记录的责任方式,明确加强对工会组织和行使职权的法律保障,对妨碍工会依法行使职权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违法行为,从提高违法成本的角度上规定法律责任,解决本条款中所设定四种情形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充分给予法律保障的问题,切实保护工会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贪污工会经费和资产的;

(五)其他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行为。

《实施办法》新增第六十九条,针对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职责,使工会或者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实施办法》第七十条为增设条款,目的是督促政府及有关部门能够积极的履行法定职责,对行政不作为导致职工和工会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实施要求】

工会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犯,各级工会要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搜集线索,并通过以下两个途径寻求法律救助:一是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主要的处理手段是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措施。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可以分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具体要做好以下四个方面工作:

一、要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采取措施

遇到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和工会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工会组织要根据《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依法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工作:

(一)事发提请处理。一是直接将企业违法行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二是通过政府与工会的联席会议、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等方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报违法行为,提请其依法处理。三是通过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其依法处理。四是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事中配合调查。工会组织可以通过向有关单位或知情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等方式,依法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向其提供违法线索、协助搜集证据。

(三)事后开展监督。工会组织通过劳动法律监督程序,监督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履行法定义务,对其未按照《实施办法》规定进行处理的情形,工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要对有关部门的不作为行为开展监督

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实施办法》,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违法行为,工会组织要根据第七十条依法做好以下工作:

(一)通过劳动法律监督程序解决。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作程序提请同级人大、政协进行执法检查和委员视察,对于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和职责的情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要对工会干部的不履职行为进行处理

对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实施办法》,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违法行为,工会应根据第六十九条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违法情节较轻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给予纪律处分。违法情节严重的,除了责令改正、予以处分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

(二)民事责任。工会组织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发现工会工作人员贪污、挪用工会经费,以及收受贿赂等与其担任工作职务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侵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构成犯罪的,工会组织要报告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要对受侵害的工会经费财产依法追索

遇到侵犯工会财产的情形,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做好以下工作:

(一)针对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况。各级工会组织在追索未果的情况下,应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财产,并要求进行损害赔偿。

(二)针对人民法院将工会财产混同于企业财产进行冻结、查封、扣押等情形。工会组织可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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